“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本质上是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是勒索型的绑架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则是以索要债权为目的。
换句话说,在绑架罪中,绑架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处,而不能定性为绑架罪。
由此可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权’可以是合法债权,也有可以是非法债权(比如赌债、高利贷等),但应以债务额为限。
换句话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赎金数额远远超出了债权债务的数额,那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具备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应按照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即择一重罪论处,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结合上诉法律规定和解释,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丁全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物,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丁全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周旺汽修厂的股权,在被告人丁全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周旺将汽修厂的股权转让给了他人,从而导致被告人坚持要求被害人返还已给付的二十万元,这是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反应。在此情况下,要求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的被告人准确预见自己的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是不适宜的。
第二,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在该纠纷未经法院审理前,双方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判定被告人不能主张返还二十万元款项,同样也是不适宜的。
第三,一般来说,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法律一般不予干涉。在此情况下,确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要求被害人返还二十万元,也是不妥的。
本案被告人丁全非法拘禁被害人孙子的行为,本质上的确是出于索取二十万‘债务’的目的,虽然上述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心里上确实认为这种‘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一直在主张上述债权,索要的款项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范围。
另外,本案被告人一开始提出退还二十万元的要求,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将其中的十万元交给中间人赵宝后,立刻将索要的款项变为了剩余的十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丁全从始至终都没有超出二十万元的债务范围,没有勒索财物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丁全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物,但其行为是在索要‘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被害人退还二十万债务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公诉人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即被告人只能拘禁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而不能任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被拘禁者超出了特定人(周旺)的范围,因为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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