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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8节(1 / 3)

“第一,‘点对面’式网络l聊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淫秽性,侵害了社会善良道德风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网上l聊”,是指用户通过专门的网络视频聊天工具(如“微信”、qq等),除去脸部外其他身体部位全部裸露在摄像头下,并以大胆文字和动作通过网络视频传给聊天对象的聊天方式。

一般来说,网络l聊可分为‘点对点’、‘点对面’两种方式。所谓“点对点”,是指两个特定个体之间通过网络进行的不具有公开性的l聊。

所谓‘点对面’,是指网络l聊参与一方为特定的个体,另一方则为不特定或多数的个体……”孟广达边说边看二人的反应。

什么是本案的‘物品’?

“对上述两种网络聊天的行为,能否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首先要考察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淫秽性,其次还要求其符合“传播”特征。

针对于网络l聊行为的淫秽性的认定,具体可以参照国家新闻出版署1988年出台的《关于认定淫秽s情物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的具有淫秽性的情形包括:1、淫秽性地具体描写x行为、x交及其心理感受,基本上小黄文就是这个情形……

网络l聊是一种通过网络聊天室、摄像头,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展示自己l体的行为,由此向观众所传递出来的信息显然具有强烈的淫秽性。

这一点,你们都认可吧?”孟广达看向周颖二人。

二人均点头,对孟广达的意见表示认可。周颖觉得似乎是这么回事。

孟广达喝了口茶水,继续道:“第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还要求犯罪行为符合‘传播’的特点,将淫秽信息广为扩散,从而影响公众对于x的感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传播”,一般是指散布或者使他人可以得到或获取;也就是说,传播必须具有一定范围的公然性,或者说必须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获取或使用。

由此可见,网络l聊并不能一概视为传播行为。

其中,对于“点对点”式l聊,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私密性,l聊在双方之间秘密进行,并不会影响到公众对于性的感情,这种行为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犯罪的要求,因而这种通常发生于夫妻、情侣之间或者为填补精神空虚的陌生人之间l聊,应该依靠道德约束而不应该动用刑法调整。

相反,‘点对面’式的l聊方式使人类的各种x行为公开化,违背了人类的x羞耻感,严重侵害了社会风尚中的善良性风尚和性道德。

随着网络的普及,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这种l聊方式,在互联网视频聊天室设立主持人、招揽会员,大肆组织网上淫秽表演,传播淫秽s情信息,非法牟利,还诱发其他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达哥,按照您的说法,点对点的不构成犯罪,只有点对面的才构成犯罪?”周颖皱了皱眉头。

“不一定,如果点对点的l聊,然后收取费用,就算是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也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得看具体案情。”孟广达解释道。

“可即便如此,也没有物品啊!如果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什么是本案的‘物品’?”周颖的大脑一时间有些转不过弯来。

“这就是接下来我要解释的第三点。

法律都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这一点是不争的事实。随着时代的发展,对于‘淫秽物品’的认定,应当坚持发展的观点,合理扩张这个词的外延。

1979年的《刑法》中,‘淫秽物品’仅限于y书、y画两类,这两类物品无论是作为载体的书,还是附着于其上的淫秽信息,均可以通过肉眼直观地加以识别。

1990年全国高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淫秽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纳入‘淫秽物品’之中,并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

2000年12月全国高官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都属于淫秽物品犯罪。

200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淫秽物品’的外延扩大到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s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公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二)》,重点斩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利益链条。

上述这些文件、司法解释对‘淫秽物品’的界定坚持了发展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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