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长光以介绍工作和帮助申诉为由,骗取周红和周媛的信任后分别与两人同居,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招摇撞骗罪妨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公共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赵长光欺骗周红和周媛的行为,并未侵犯二女的财产权,仅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2、招摇撞骗罪是以冒充特殊身份人员的方式进行的,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骗取他人的信任,以达到行骗目的。而诈骗罪可以采用任何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来实施。
本案被告人赵长光骗取周红和周媛的其他非法利益时,均采用的是冒充特殊身份人员的方式。
3、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从他人处骗取财物,而招摇撞骗罪中的行为人的目的主要是从他人处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因此,招摇撞骗罪对骗取财物数额没有特别要求,而诈骗罪要求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本案中,被告人赵长光骗取周红和周媛信任后,分别与二女同居,属于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二、被告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骗取邹洁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属于法条竞合,不应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可知,诈骗罪采取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中,包括‘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在招摇撞骗罪中,行为人骗取的非法利益中包括诈骗罪中骗取的‘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赵长光冒充法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罪名的构成,以致有数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但只能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只能适用招摇撞骗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确实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完毕。”方轶道。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赵长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欺骗行为,即骗取了他人财物,又骗取了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即骗取了他人信任而与之同居。
我们认为,对被告人赵长光在本案中实施的数个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被告人对周红和周媛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对邹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应当数罪并罚。完毕。”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公诉人的意见。”审判长道。
“根据公诉人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数罪并罚的充分理由和必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连续犯
本案中,被告人赵长光在短短的几个月内,即骗取邹洁钱财(符合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又骗取周红和周媛的其他非法利益(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
但是被告人赵长光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连续实施的上述招摇撞骗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刑法上的连续犯,在处断上应按一罪处罚,也就是应当按照招摇撞骗罪处罚。
二、被告人的数个行为之间属于法条竞合中的交叉竞合
本案中,被告人赵长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既构成招摇撞骗罪,又构成诈骗罪。诈骗罪不能全包含招摇撞骗罪。由此导致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形成交叉重叠关系的法条竞合,即交叉竞合。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赵长光所骗的财物数额(五千元)仅仅达到了诈骗罪的起刑点,在法条竞合(交叉竞合)的情况下应择一重罪适用,所以本案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前的同种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所以本案不具有数罪并罚的理由和必要。完毕。”方轶道。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赵长光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赵长光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中的诈骗罪的规定,但属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罚。
因被告人赵长光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长光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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