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把之前从证人时大礼处听到的情况与许春根说的情况进行了对比,并询问了许春根一些细节。”郭文直这话说的有些滑头,让人怎么理解都可以,既可以理解成有串供的嫌疑,又可以理解成只是问了些细节,没说其他的。
之所以郭文直这么说是因为一审时,被告人许春根说了相关情况,但是许春根说的与证人时大礼说的相差不大,所以不好判断实际上是否存在串供,只能说存在这种可能性,真假难辨,但是刑事案件只有可能性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定罪的。
方轶看过案卷,串供这事在一审时许春根没认,因为一旦出现串供的情况,对他有百害而无一利,对郭文直更是如此。
“审判长,我们问完了。”检察员结束了询问。
“上诉人郭文直的辩护人发问。”审判长看向方轶。
“上诉人,你去找证人时大礼的目的是什么?”方轶直接问道。其实之前检察员已经问过相似的问题,但是方轶问话的目的显然与之前的问话不同。
“我是为了核实案件的事实,确认被告人许春根告诉我的案发当日的情况是否真实可信。”郭文直回答道。
“你要确认的事实很重要吗?对于被告人许春根。”方轶问道。
斗法2
“重要!非常重要!因为许春根告诉我的案件事实会影响法院对他的量刑。如果这个案件事实被确认是真实的,那么被告人许春根的刑期极有可能降到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如果这个事实是虚假的,许春根的刑期大概率会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之间。
事关我当事人的重大个人利益,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我觉得我有责任也有义务去核实相关情况。”郭文直言辞凿凿的说道。
“你见到证人时大礼后,你们两人谁先说的案发当晚的情况?”方轶接着问道。
“是时大礼主动跟我说的。当时,我去了许家后,问了时大礼案发当时他在做什么,他告诉我在跟许春根喝酒,喝到很晚许春根才回家。
后来我又问他是否愿意在许春根盗窃案中作证,把刚才说的话告诉法官,他说没有问题。然后我给他做了笔录。就这么简单。”郭文直说道。
在公诉人眼中,刚才的对话更像是方轶和郭文直在演戏,极其逼真的戏,一对戏精。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看向审判长。
“检察员和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均道。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请上诉人自行辩护。”审判长说道。
开庭之前,方轶去见了郭文直,所以后者对方轶的辩护方案非常熟悉,郭文直的自行辩护意见都是围绕着之前方轶告诉他的辩护方案,进行的发言。
“现在由上诉人郭文直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例行公事的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郭文直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关于妨害作证罪中的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在许春根盗窃案中,上诉人郭文直作为辩护律师,引用的证人证言确实存在失实的情况,但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
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中的‘有意’应仅限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辩护人应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除此以外,不应认定辩护人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本案中,从以下两方面可知,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第一,上诉人去找证人询问相关案情,是出于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是对许春根所说的案情的核实。
本案中,上诉人郭文直将其制作的关于时大礼的调查笔录提交给法庭,客观上确实妨害了许春根盗窃案的正常审判活动(这是客观事实,无法规避),但是,郭文直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审判活动的直接故意。
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许春根在一审翻供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辩护人郭文直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许春根就其最后一次盗窃所作的翻供陈述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文直知道案发当晚许春根和时大礼没有在一起喝酒。
换句话说,郭文直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许春根的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郭文直向证人时大礼取证时,郭文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大礼所作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第二,从上诉人郭文直的行为来看,其不具有‘明知’的可能性。
从上诉人的行为上看,上诉人郭文直向许春明、时大礼介绍许春根盗窃案的情况,并说明时大礼作证的重要性并不违法,即使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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