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周英琪收受赵晓杰和佳月公司给予的款项,共计八百四十八万元,该款项均应属于受贿款。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周英琪虽然与赵晓杰是情人关系,但赵晓杰多次给予周英琪大额财物,并请周英琪为其职务晋升和减免责任进行帮助,周英琪根据赵晓杰的请托向集团公司相关领导进行推荐、说情。从整体上看,周英琪是在为赵晓杰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应定性为受贿。
二、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能准确评价周英琪的整个行为性质,造成减少部分犯罪事实。同时,上诉人周英琪利用其对供应商遴选上的权利,帮助赵晓杰的亲戚邹佳和赵月成立的佳月公司,取得科技公司的业务,并收取三十万元,其行为亦应认定为受贿。
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周英琪使用受贿款项购买的房屋,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相关财产及收益予以追缴,系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以上为本院的抗诉意见,完毕。”检察员道。
“下面由上诉人周英琪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我与赵晓杰系情人关系,在此期间,我收取赵晓杰和佳月公司的钱财,完全是基于我与赵晓杰的特殊关系,并不存在权钱交易的情况,我感觉我不应构成受贿罪。
我本人的法律知识浅薄,如果省高法院认为我的行为构成受贿,对我做出判决,我接受判决结果。但是我与赵晓杰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我的家人已经替我向检察院退还了二百八十万元款项,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周英琪道。
这套词是她经过深思熟虑的,她的意思很明确:首先,表明态度,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她有罪,她无条件接受(关键是不接受也不行);其次,再次申明她与赵晓杰之间的关系,让法院考虑实际情况;最后,告诉二审法院,家属已经积极退赃了,二审法院怎么也得适当的考虑下积极退赃的情况,别判的太重!
她觉得这样进可攻退可守,自己左右不吃亏,但是听起来却有些前后矛盾,让人一头雾水,不知道她到底怎么想。
“上诉人周英琪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方轶拿起改写过的辩护词道:“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周英琪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周英琪收受情人赠与的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受贿案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有多么长,甚至双方约定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然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
但当行贿一方和受贿一方存在特殊关系时,则需要进一步证明双方的行为目的,本案便是如此。
第一,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周英琪与赵晓杰存在情人关系,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周英琪与赵晓杰二人从确定情人关系,到约定结婚、准备购置“婚房”,再到同居,最后分手,保持长达四年多的情人关系,虽然有不道德的因素,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是希望最终组成家庭的。并且周英琪在与赵晓杰确定情人关系后,很快便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赵晓杰也曾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驳回。”
合理怀疑
“第二,二人在同居过程中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同居期间,赵晓杰转给周英琪的工资收入共有一百四十六万七千元,公诉机关并未将此部分款项数额计入犯罪金额,这也表明公诉机关认可二人财产混同的情况。
第三,被告人周英琪为赵晓杰谋取利益以及赵晓杰送钱给周英琪,不能排除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合理怀疑’,绝对不能是概括的、模糊的,而应当是具体的,以普通人的判断标准和经验法则为基础,依据现有证据对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存在其他结果可能性,而且足以动摇事实认定的基础,构成合理怀疑。
本案中,周、赵二人具有重组家庭的意愿和感情基础,在此情形下,一方为另一方在职务晋升和责任追究方面通风报信、出面斡旋有关领导,虽有违纪之嫌,但也属于人之常情。
根据赵晓杰、周英琪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知,周、赵二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基于以后共同生活的想法,也有为了取悦、赢得对方信任或者因不能结婚而给予对方精神补偿。
假设周英琪与赵晓杰最终结为夫妻,双方间的财物往来就会成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将成为真正的利益共同体,就更不存在权钱交易的空间。
在案证据均能反映二人主观上从未将其视为一种交易,而是情感因素驱使下的自愿付出。
因此,周英琪收受情人(赵晓杰)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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